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廌会笔谈 生成式AI应不应博鱼·体育(中国)官方入口该视为法律上的人?

发布时间:2024-03-15 18:17浏览次数: 来源于:网络

  博鱼伫立在五千年苍霞沐浴的神州大地,聆听新时代新征程的号角声声,望百年变局加速演进,时代大潮澎湃向前……“法治兴则国兴,法治强则国强”的信念激荡在我们的心中。如何以理论之思回答“四个之问”?西南政法大学官方微信公众号、《现代法学》期刊微信公众号特联合开设“廌会笔谈”栏目,希冀汇聚各位专家学者围绕法治前沿问题,开展述学立论、方案探讨、观点争鸣、学术探索,在助力谱写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伟大篇章中,“立时代之潮头、通古今之变化、发思想之先声”。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习就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等发表一系列重要讲话,“深化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研发应用,开展 ‘ 人工智能+’ 行动”也首次写入两会政府工作报告。众所周知,人工智能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引擎,人工智能赋能千行百业将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常态。人工智能社会应用在产生巨大收益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引发不少风险。这些收益与风险如何分配?是分配给人工智能产业链条上的各利益相关者,还是分配给人工智能自身?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涉及到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追问的是人工智能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博鱼·体育(中国)官方入口,能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最终归属。

  本期“廌会笔谈”,我们邀请到国内六位相关领域法律学者,围绕这一问题进行观点交锋,以期引发更多人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思考。

  法律意义上的人是法定权利与法定义务的最终归属,是法律分配收益和分摊风险的最终承受者。一国法律的人法制度,关乎该国社会主体的行为激励与行为约束,进而关乎该国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乃至整个人类社会的持久繁荣。在人工智能广泛介入人类社会生活各领域的当代中国,理性而科学地回答人工智能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并据此反思和重构我国的人法制度,不仅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极其不菲的实践价值。

  从词源学上看,英文世界中用以表示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一词,源自拉丁词汇persona,意为戏剧舞台上演员所佩戴的面具,引申为演员所扮演的角色。与之相适应,法律意义上的人,则是活跃于法律世界中的各种角色的统称,用以区别活跃于生活世界中的各色人等。法律意义上的人与戏曲舞台上的面具的这种同源同宗,为我们考察法律意义上的人提供了非常有趣的视角。具体而言,我们可以推论出以下3个非常有意义的结论:(1)特定实体能否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这是法律根据社会需要而定,正如戏剧中的演员是由戏剧根据其剧情需要而设一样;(2)法律意义上的人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分离的,正如戏曲中演员所扮演的角色有别于演员在社会生活中的线)法律意义上的人是为保护其背后的实体而设,正如面具是为保护其背后的演员而戴一样(想想因饰演黄世仁而险些被观众揍死的恶霸专业户陈强便可窥豹一斑)。

  从法律史来看,法律上的人的演化史,或多或少证实了上述三个结论的有效性:(1)各国法律所承认的法律意义上的人,尽管总体上趋于“大同”,但仍存在“小异”,这种“小异”正是各国法律根据其社会需要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2)从古至今的法律意义上的人,历经了从“人为非人”到“人人为人”再到“非人为人”的沧海桑田般的巨大变迁,这恰恰是法律意义上人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相互分离的如山铁证;(3)公司法人资格的取得,使其股东获得了免受公司债权人直接追索债务的“公司面纱”,则活脱脱地证明了法律意义上的人具有护佑其背后实体免受法律制裁的保护功能。

  由是观之,人工智能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应该根据法律意义上的人的制度功能进行综合研判,而不能仅仅因为人工智能不具有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的某些本质特征而断然否决。毕竟,法律意义上的人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分离的,以人工智能是否具备生物学上的某些特征而判断其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无异于缘木求鱼、南辕北辙。若仅仅因为这一点而否认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那么公平分配人工智能收益和分摊人工智能风险将成为一句空话,更遑论激励我国人工智能产业链上的利益相关者为将我国打造成“世界主要人工智能创新中心”而奋斗!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特别是随着ChatGPT、Sora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的广泛应用,人工智能系统在智力成果创造方面对人类的辅助作用、甚至替代作用越来越大。人工智能系统能否成为AI发明的发明人、能否成为“文生图”或“文生视频”的作者?这些问题已经实实在在地摆在了各国知识产权主管机构和法院面前。关于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法律主体地位问题,根据目前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和相关实践,至少有如下思考:

  第一,人工智能创造物,包括利用人工智能系统创作的发明创作、文字材料、图画和视频等,虽然这些人工智能创造物与人类单纯的智力成果(即人类未利用人工智能而创造的成果)相比,可能可以通过图灵测试,难分伯仲,但是这些人工智能创造物能否可以像人类单纯的智力成果那样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则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不同国家、不同法院根据不同的案情会有不同的答案。一般而言,在人工智能创造物中,如果人类对之的智力贡献越大,比如人类向人工智能系统输入的提示词越多、进行的选择或判断越多越复杂,那么,该创造物就越有可能被认为是可专利或可版权的客体。相反,在人工智能创造物中,如果人类对之的智力贡献越小,比如人类仅向人工智能输入了一个简单的提示词,人工智能就输出的一段文字、一幅画、一个视频或一个技术方案,那么该“创造物”就可能不会被认为是可专利性或可版权性的客体。

  第二,由于知识产权制度本质目标是鼓励人类智力成果的创造和传播,因此,各国法律和实践绝大部分否认人工智能系统可以作为人工创造物的发明人或作者,更否认人工智能系统可以作为专利权人或著作权人。例如,我国最新版的《专利审查指南》就明确规定:发明人应当是个人,不得填写人工智能系统。美国版权局《包含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品的版权登记指南》也明确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被登记为作品的作者,美国宪法和美国版权法均排除非人类可以作为作品的作者。因此,人工智能系统不能作为作品的作者,如果申请人把人工智能系统列为作者,美国版权局将直接不予登记。在人工智能创造物被认为具有可版权性或可专利性的前提下,输入提示词或对AI输出结果进行选择和判断的人则通常会被认为是发明人或作者。这种实践可能会引发争议。例如,在某些情况下,提示词非常简单,提示词输入者确实对AI系统输出的“作品”或“发明创造”并无实质性创造贡献,“作品”或“发明创造”几乎完全来自于AI系统的贡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把提示词输入者列为发明人或作者,就会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版权局的上述指南进一步规定,如果AI输出的结果的表达要素确实是由AI系统决定的,那么该输出内容就不属于人类作品,当然,也就不能获得版权保护。

  第三,虽然人工智能系统不能作为作者或发明人对其“创造物”享有相关权利,但是,当其“创造物”涉及侵权时,该人工智能系统的所有者就有可能作为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最近,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AI公司文生图版权侵权案,在该案中,原告是奥特曼系列形象的国内版权独占被许可人,被告是一家人工智能系统公司,原告使用被告的人工智能系统要求其生成与奥特曼相关的图片时,原告使用被告人工智能系统生成的图片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权的奥特曼形象可构成实质相似,因此,原告指控被告构成版权侵权。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奥特曼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改编权。而在上述案件之前,北京互联网法院也审理了一起涉及AI系统文生图的著作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向人工智能系统输入提示词、利用AI系统生成的图片可构成美术作品博鱼·体育(中国)官方入口,同时还认为提示词的输入者或AI系统的使用者可以作为AI文生图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虽然广州互联网法院与北京互联网法院在AI文生图的相关法律主体认定问题上可能有着不同的审理思路,但是,人工智能“创造物”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可能性却是现实的,到底应由谁——是AI系统的所有者、还是AI系统的使用者来承担侵权责任,以及AI系统所有者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责任或者可以受到“避风港”原则的保护?这些问题不仅是当前实务界直接面对的问题,而且也是理论界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人工智能是不是法律上的人?答案可能非常明显,绝大多数学者和专家可能都会给出否定回答。ChatGPT与Sora或许可以创造类似于人类或远胜于人类的生成内容,自动驾驶或许可以比人类更安全与高效驾驶,但人工智能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工具。人工智能既不像人一样具有个人意志,也不像法人一样具有群体聚合性的集体意志,将人工智能视为法律上的人,无法通过法律制度的权利义务设置而对其进行合理激励。

  但人工智能挑战了传统法律中对人与物的关系设定。传统法律预设了人是具有创造性、自由意志的主体,而物则是人类被支配的对象。在这种预设下,法律围绕人与物设置了不同的法律制度。例如合同与侵权以人为中心,其典型制度设计包含了“意思自治”“过错”等具有典型人类特征的要素;物权或财产权则以物为中心,产品责任也以物为中心,这些制度往往不注重人类的主观状态或人的特征,往往具有可以针对不特定个体的“对世性”(in rem)特征。而知识产权则可以视为人与物的链接性制度,这一制度一边强调知识产权的人格性特征,强调作品、专利与人的联系性;另一方面则将作品、专利作为物来看待博鱼·体育(中国)官方入口,对其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人工智能带来的变化是,人工智能变得越来越像人,而人类在不少情况下则反而变得更像机器主体。例如在智能投顾、股市量化交易中,人工智能算法替代了人类进行“意思表示”;在自动驾驶中,人类驾驶员则转变为乘客或承担较少监督义务的安全监管员。而最为典型的还是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很多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在外观上更接近于人类作品,具有高价值与历史创造性( historical creativity),而有的人类作品则更像是没有价值的机器产出,至多具有心理创造性 ( psychological creativity)。如果完全采取人类中心主义或浪漫主义作者(romantic author)的作者观,其结论将是法律可以保护低价值的人类作品,但不能保护具有高价值的机器作品。

  面对人与物的边界模糊与关系变化,传统法律制度需要与时俱进、转型升级。例如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责任,法律可以根据人工智能的具体特征而将其归入不同类型。对于那些构成产品部分的人工智能系统,例如自动驾驶系统,法律可以将其视为产品组成部分而进行规制,对其施加产品责任。对于那些独立存在的人工智能服务系统,例如生成式人工智能,则可以将其视为人类或人类组织提供的聚合性服务,对涉及人工智能的不同人类主体进行行为规制。对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法律则可以避免著作权制度的全有或全无适用,提供更具颗粒度的精细化保护。例如法律可以赋予人工智能企业初始署名权,为企业提供声誉激励,同时为人工智能作品提供类数据库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在传统法学中,人与物的关系也是隐匿的核心议题。私法上对物债二分与物权变动模式的讨论,公法对监管人还是监管物的争论,都包含了对人与物的关系的讨论。近年来,域外法学界还兴起了模块理论(modular theory)的研究,试图重新加深对部门法与法理学的理解。在这个意义上,人工智能是人还是物,就不仅仅是一个热点噱头问题,而是一个真正深刻的法学命题。

  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在未来是否应当立法赋予其主体地位?是近些年理论界主要的争议点。确立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主要目的是解决涉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而通过现行法的法律解释或类推适用,即可在人工智能客体性质的范围内达此目的。创设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不仅对现有民法体系造成冲击,还会导致受害者索赔困难、风险分配不合理的情况。本人持否定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有学者将人工智能视作其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代理人,也有学者将其视为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被替代责任人;有观点建议将人工智能视作拟作人格,即类似法人性质的主体;更有激进的域外立法草案直接赋予其新型的电子人格。然而这并非我国的法律实际,我国《民法典》不存在确定人工智能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的条文,实践中也未曾出现“代理说”“替代说”“法人说”的裁判。

  根据人工智能模型类型,可以分为判别式人工智能产品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前者是根据输入数据来预测或者分类不同的结果,通过“输入—输出”的关系来做出预测;后者是通过学习输入数据的分布和生成规律来构建模型,并根据该模型生成新的数据样本。二者本质都是一种客体意义上的工具。

  关于判别式人工智能产品的侵权问题,可适用产品责任认定规则。从保护受害人角度看,严格责任不考虑过错要件,排除受害者证明加害者的过错义务。同时,产品责任降低了受害人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从市场地位角度看,人工智能产品的制造商(加害人)处于成本承担的有利位置,可以通过市场定价等手段分散承担产品责任后的经济负担。从行业发展角度看,严格责任可以对制造商提出更高的产品质量要求,激励产品生产方的投入与行业的进步。

  关于生成式人工产品的侵权问题,可类推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规则。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义务、有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义务,否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服务提供者面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违法、敏感词汇,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来屏蔽,但是不能要求服务提供者对所有生成内容尽一般注意义务;此外,避风港规则可以类推适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

  作为能够承担责任的民事法律主体,最重要的两个要件分别是拥有独立财产与能够表达意思。一方面,即便支持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创设,当发生损害赔偿时,其财产来源依旧是人工智能设计、制作、销售、使用中的传统民事主体。另一方面,当下人工智能仍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其无法产生独立的意识,即不存在意思表示的能力。因此,立法论层面的主体创设不符合法律主体固有之义。

  综上所述,目前人工智能事实上不具有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其主体地位既不可被解释论拟制、更不可被立法论创设。

  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人工智能能否成为法律上的人,成为法律界探讨的热点。法律界讨论的核心是从人工智能的角度出发,审视人工智能能否具有人的意思等因素,进而判断其能否成为法律上的人。但是,这一角度忽视了,“法律上的人”从来都不是一个恒定的概念。

  首先,“法律上的人”是一个拟制概念。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曾说:“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式的脸,变幻无常、可随时呈现出不同形状并具有不相同的面貌。”这句话对于“法律上的人”同样适用。“法律意义上的人”是一种拟制规定,是法律价值的判断,而非生物学判断。生物意义上的人,与法律意义上的人,是不同的概念。狼孩是生物意义上的人,但未必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同样,做过变性手术的主持人,在生物意义上是男人,但在法律意义上是女人。“法律意义上的人”不仅要考虑人的生物特征,还要考虑人的社会特征。按照这个逻辑,当人工智能具有的和人一样的社会特征,即可以和生物人一样建立社会关系,也就当然会被评价为“法律意义上的人”。

  其次,在不同时代,“法律上的人”的范围是不同的。不争的事实是,在奴隶社会中,虽然奴隶是生物意义上的人,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在历史上的很多国家中,杀害奴隶和残害耕畜的处罚大体相当。美国的黑人成为法律上的人,进而获得选举权,也不过是几十年的事情。法国大革命前,妇女也并非完全法律意义上的人。即使在今天,在很多部落社会(甚至包括印度),很多类型的人博鱼·体育(中国)官方入口,都因为肤色、种族、姓氏、信仰、性别等因素,在事实上没有成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人。显然,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奴隶、黑人、妇女、特定族群,都被排除在“法律意义上的人”的范围之外。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意义上的人”的范围逐渐在扩张,不断包容着各种拟制的人格体。民法中的法人责任、刑法中的单位犯罪,都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扩张的结果。

  最后,人工智能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但能够成为“法律上的人”。当然,这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人工智能发展的速度,按照目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速度,估计在10年左右,人工智能就会具有类似于人的意思和情感能力。即使其达不到科学家的程度,也会超越高中生的水平。二是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法律概念也将逐渐作出修改,“法人”就是法律因公司等机构的出现,而拟制出的人格体。未来,“法律上的人”的范围会不断扩大,将部分人工智能纳入其中。

  由于当前人工智能发展水平有限,我们还在讨论,人工智能能否成为“法律上的人”?相信3-5年后,我们要讨论的问题就会变成,人工智能“何时”会成为“法律上的人”?10年之后,我们要讨论的问题就会变成,人工智能“应该以何种方式”成为“法律上的人”?

  法律只能服务于技术。在制度与技术的较量中,技术总是胜利者。制度总是想占据主导地位,但技术才是制度的设计者。

  人工智能是否可以被视为法律中的人,具体而言主要涉及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人工智能是否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享有法定权利或权益,二是人工智能是否可以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人工智能的运行过程是否可以视为法律上的“人”的行为并产生相应后果。以当下讨论热烈的著作权法为例,跟这三个层面对应的问题,一是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成为其生成物相关权益的权利主体,二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过程中出现侵犯在先著作权的情况时,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担责,三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是否可以视为“创作”从而形成作品。

  从目前的法律原则和规定来说,的确尚不存在将人工智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人的空间。但是以人工智能在自然属性上是机器而不是人这一理由,直接排除人工智能获取法律上主体地位的可能性,这个逻辑还是过于简单了。实际上出于各种利益关系的考虑,法律体系中对“人”或“主体”的认定和安排一直存在拟制和变通。“法人”作为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拟制主体,独立于单个自然人的意志和法律地位,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基础性的作用,即为典型的顺应生产模式和利益关系需要的法律上的创设。除此之外,法律上对于死者利益、胎儿利益乃至动物利益等的保护,实质上也不是仅限于“自然人”的机械考虑。具体制度安排上,例如,在著作权法上,法人虽无法直接从事自然属性的智力创造,但代表法人意志并由其组织、负责的作品可以视为法人作品,法人可以直接被视为作者;作者去世后,其署名权、发表权等人身权依然可以得到保护,与民法上的死者名誉权保护不同,作者这类权利并没有完全转化为对于近亲属利益的保护,而是存在相对独立的法益包括公众的知情利益需要保护。因此,法律上对于“人”的认定并不是简单基于自然属性,而经常是出于社会需求和特定利益关系安排的需要。

  当然,如果要将人工智能确立为法律意义上的人,虽然并非全无可能,但也需要充分论证其必要性。在上述三个层次中,第三个层次涉及到比较具体而局部的利益权衡,是否要将人工智能生成过程视为“创作”从而获得著作权保护,根本上需要考虑,是否有必要通过这种拟制方式,由著作权制度来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提供生产激励。其他可选的方案是,或者不必突破法律作出此种拟制,而将生成物采用特殊权利保护模式(如创设邻接权)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或者索性不予保护。这种情况是涉及具体制度内部的价值判断问题。第一个和第二个层次即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成为权利和责任主体,则涉及比较基础和全局的决策,需要回答的问题是,人工智能作为一种组织和参与生产的方式,是否产生了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需求。如果人工智能与作为其提供者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能够产生一一对应的关系,那么法律上的权利和责任完全可以由后者承担,没有必要叠床架屋将人工智能独立出来。但是如果出现了科斯意义上企业与市场的分野,由于人工智能组织和参与生产的过程过于复杂,参与主体众多,以至于在法律上需要承认一个单独的“人工智能”组织体,来降低市场交易带来的成本,促进高效率的生产和分配,此时,确立“人工智能”作为一个生产和分配组织者的法律主体地位,也未尝不可,只不过,在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发展的当下,还是没有看到这样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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